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公益事业,促进募捐事业发展,规范募捐行为,保护募捐人、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募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公开面对社会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募集资金(含有价证劵、股权、知识产权等,下同)、物资或者就业岗位等的活动。
第三条 募捐应当坚持自愿无偿、公开透明和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鼓励募捐人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社会力量协助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 募捐人应当加强自律建设,提高社会公信力,禁止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或者诈骗活动。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人捐赠资金、物资或者提供就业岗位等,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公益事业发展。 捐赠人应当履行捐赠承诺。
第六条 募捐人募集的资金、物质、就业岗位等(以下简称募捐款物),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备灾、救灾; (二)扶贫、济困; (三)促进老年、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事业发展;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文物保护、卫生、体育、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五)奖励优秀教师、见义勇为人员和其他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应当按照捐赠人和募捐人的意愿使用募捐款物。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和隐私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募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对在募捐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募捐人
第九条 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募捐人,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等募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募捐地域等基本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其网站公布。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经在拟开展募捐地区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向民政部门申请募捐许可,应当提交本组织的证明文件、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募捐方案和申请书。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和其他组织、个人联合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或者其他募捐人,共同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或者其他募捐活动,并以募捐人名义接受募捐款物。
第十二条 募捐人的募捐方式: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站等发布募捐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人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人有效证件劝募; (四)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 (六)其他方式。
第三章 募捐行为
第十三条 募捐人开展募捐,应当事先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募捐方案,并在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计划; (四)其他。 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第十四条 募捐人接受募捐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或者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向捐赠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募捐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案。 捐赠专用收据应当载明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事项、捐赠金额或者物资的数量与价值、捐赠时间等事项。
第十五条 对捐赠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有募捐人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募捐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人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赠与合同。 捐赠人不能按时履行赠与合同或者赠与承诺的,应当向募捐人说明情况,募捐人也可以向捐赠人追索;追索未果的,应当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十七条 因重大误解发生的捐赠,捐赠人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募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账管理;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时间届满时终止募捐,并于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情况公告书。 募捐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款物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要求保密的除外)、捐赠款物种类、数量或者价值、捐赠时间; (四)其他。
第四章 募捐款物使用
第二十条 募捐款物是社会公告财产,由募捐人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款物使用范围和时间及时使用,禁止私分、挪用、 贪污、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途。捐赠人队捐赠款物有使用用途要求的,应当按照其要求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募捐人因救灾募集的款物,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安排使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人将募捐款物交与人民政府用于救灾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救灾。 第二十一条 募捐人应当对受益人使用募捐款物的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受益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募捐款物的,募捐人可以中止资助,并要就受益人改正或者退还所使用的募捐款物。 捐赠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受益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款物退回募捐人,募捐人应当终止资助。
第二十二条 募捐人在募捐中发生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国家规定可以在募捐款物中列支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列支,捐赠人和募捐人协议不列支工作成本的除外。在募捐人的财政拨款经费中已列支的募捐工作成本,不得在募捐款物中再列支。 募捐人应当厉行节约,降低募捐成本。
第二十三条 募捐款物有剩余时,募捐人应当将剩余部分继续用于与募捐目的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款物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募捐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款物使用情况公告书。募捐款物没有固定使用期的,募捐人应当至少每一年公告一次募捐款物使用情况。 募捐款物使用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募捐款物总额; (二)募捐款物使用情况; (三)其他。
第五章 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并将其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 每年十一月的第一个星期为全省慈善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慈善奖。 第二十六条 募捐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人的捐赠支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前扣除、降低税率等税收优惠。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减免捐赠人的有关税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募捐人的工作经费给予补贴,可以向募捐人购买公益服务或者委托募捐人开展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应当及时为募捐人免费提供募捐信息发布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商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服务场所应当为宣传和开展募捐提供便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予以优先通行。 评估、拍卖捐赠物资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对评估、拍卖费用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 鼓励新闻媒体加强募捐的宣传工作,为募捐人的宣传、公告等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 募捐人向新闻媒体提供信息时,应当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条 募捐人可以举行捐赠仪式,对捐赠人颁发证书。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募捐人查询本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募捐人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捐赠数额较大的捐赠人,募捐人应当主动报告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闻媒体对募捐及其募捐款物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募捐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募捐人应当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和捐赠专用收据使用情况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募捐人健全、落实募捐管理制度,对募捐人的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募捐人进行年检的,应当将募捐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其年检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募捐人、捐赠人、受益人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以募捐名义进行摊派、变相摊派、营利或者诈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募集的款物;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没收的募捐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有关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或者返还给捐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募捐前未公布募捐方案的; (二)不按照募捐方案开展募捐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募捐款物使用情况公告书等信息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私分、挪用、贪污、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募捐款物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为了资助特定困难对象治疗重大疾病等开展临时性的募捐活动,募捐人应当持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募捐结束后,募捐人应当采取与发布募捐信息相同的方式公布募捐款物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募捐款物有剩余的,应当转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募捐人用于公益事业。
第四十一条 福利彩票有奖募捐和体育彩票有奖募捐,依照彩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为了资助本单位人员面向本单位成员开展的内部捐赠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在发生突发事件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在本部门、本单位内实施的救灾捐赠,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